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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秋芳与蒋毅、蒋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芳,蒋毅,蒋卫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黄秋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秋华,干部。被告蒋毅,男,瑶族,职工。(未到庭)被告蒋卫权,男,瑶族,干部,系被告蒋毅父亲。原告黄秋芳诉被告蒋毅、蒋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芳及委托代理人邓秋华,被告蒋卫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蒋毅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还款时间是2017年4月底。被告蒋毅向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被告蒋卫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6月8日,被告蒋毅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利息,但二被告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毅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13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蒋毅账户打入81000元;②、2013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原告(通过唐广地账户)转帐给被告蒋毅200000元;③、2013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分别为100000元、34000元),证明原告(其中唐广地账户为100000元)转帐给被告蒋毅134000元;④、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转帐给被告蒋毅130000元;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转帐给被告蒋毅245000元;⑥、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转帐给被告蒋毅170000元;以上共计本金960000元。⑦、2014年10月14日,被告蒋毅书写的一份欠条,证明蒋毅欠到原告利息90000元;⑧、2015年3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毅于2015年3月8日与原告结算后,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蒋毅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本金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蒋卫权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被告蒋毅在答辩期限内辩称,蒋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11日第一次向黄秋芳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第二次向黄秋芳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8日第三次向黄秋芳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7日第四次向黄秋芳借款200000元,还有一次借款170000元,共计向黄秋芳借款770000元,这些借款蒋毅已经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归还黄秋芳本金400000元,2014年10月后,蒋毅生意亏损,暂时中断了归还的部分本金。黄秋芳多次带人上门讨债,2015年3月8日,黄秋芳又一次带人上门追讨债务,蒋毅的父亲蒋卫权担心家庭成员的安全,在其威迫下重新签署了一张包含利息总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条,并逼迫蒋卫权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7月13日,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扣押了蒋卫权的天籁轿车,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蒋毅所欠债务应该由蒋毅归还,原告违法扣押的车辆应立即归还给蒋卫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卫权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借给被告1000000元不是事实,事情是这样的:被告蒋卫权、蒋毅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闯入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蒋卫权代蒋毅还债,并多次辱骂威胁被告及家人。原告多次借钱给蒋毅,蒋卫权并不知情,2015年1-3月,原告又多次带人到被告家,对被告及家人威胁、恐吓,2015年3月8日,在原告等人逼得被告无奈之下,被告考虑到家人的安全,不得不才写下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3日,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从蒋毅手中骗取并私自扣押了蒋卫权的天籁轿车。因此,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被告被逼无奈签下的借款借据。被告蒋卫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卫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至证据⑦表示不知道,蒋毅具体借了原告多少钱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⑧借条,被告蒋卫权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的,蒋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名字是被告蒋卫权自己签的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是原告用语言威逼所写。应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在法庭上陈述,2015年3月8日,证人张某陪原告黄秋芳到被告蒋卫权工地的办公室讨要借款,黄秋芳与蒋毅算帐后,由蒋卫权书写借条,蒋毅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没有逼迫被告,是协商解决的。经过开庭审理,原告黄秋芳、被告蒋卫权,证人张某在法庭的陈述,被告蒋毅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卫权与被告蒋毅系父子关系。被告蒋毅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秋芳提出借款,原告黄秋芳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七次打入被告蒋毅的账户共计960000元(其中工商银行6笔,建设银行1笔),原告黄秋芳每次打入被告蒋毅的账户的款,均由被告蒋毅书写借条给原告黄秋芳。2014年10月14日前,被告蒋毅已支付给原告黄秋芳利息280000余元,尚欠90000元利息未付,由被告蒋毅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毅以生意亏损为由,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8日,原告黄秋芳再次找到被告蒋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被告蒋毅所欠本息超过1000000元,最后由被告蒋卫权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秋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利息一个季度支付一次,本金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归还清。借款人:蒋毅,担保人:蒋卫权。2015年7月13日,原告黄秋芳找到被告蒋毅,要求蒋毅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蒋毅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黄秋芳从被告蒋毅手中将一辆(车牌为AF5097)轿车开走。2015年7月15日,原告黄秋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毅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毅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2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有原告转帐单据及被告书写的借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毅也依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毅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蒋毅重新书写借条签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被告蒋毅重新书写借条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蒋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蒋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卫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扣押了被告蒋卫权的车辆,应由原告立即归还给蒋卫权,本院诉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方可通过其他途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秋芳与被告蒋毅于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蒋毅归还原告黄秋芳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算至还完款时止)。三、被告蒋卫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毅、蒋卫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