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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贺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徐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静,女,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贺金荣,女,汉族。原告徐金华与被告贺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利率1.2%,后归还本金8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金荣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贺金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徐金华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利息1.2分贺金荣2013.4.20号”,被告于2013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还借款本金1000元、5000元,2014年12月份还借款本金2000元,合计还借款本金8000元,余款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金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金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2分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33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27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按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贺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