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李××诉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刘××,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系死者李××之妻。原告李××,男,汉族,1999年4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系死者李××之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日青,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靳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男,汉族,42岁,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刘××、李××诉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胡少杰、兰生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委托代理人陈日青、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系死者李××的配偶,李××系李××之子。2014年4月,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办公大院盖房事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后石×雇佣陈×、李××、忻××等人承建该工程。2013年5月6日,李××在廊墙抹灰时因廊墙坍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李××患有白血病,刘××身体虚弱没有经济来源。另查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国东科技公司最大股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向贵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2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129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李××打工及死亡情况。2、市委快报,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及事故情况。3、信访转送单产,主要证明原告曾为该事件上访并转送市政府处理。4、暂住证,主要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地为市区。5、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一家的居住地为新添堡村及居住时间。6、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病情、家庭经济情况。7、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石×此次事故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企业档案信息卡,主要证明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1、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与本案另一被告石×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于大同市大庆路金属街5号(原乡镇供销公司家属院的闲置场地)出租给石×。并且合同中约定:“石×在该场地内投资修建的房屋、锅炉等一切地上资产石×有权自行处理,如遇到意外事故的发生,后果自负。”2、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家属及其粱××、陈×、忻××建章施工,在廊墙施工中,未打地基及打垛,抹墙湿水泥砂灰加重墙体的重量,致使廊墙发生大面积坍塌所致。并且该四人无建设施工资质,未经过任何安全教育及业务培训,因此,原告家属应该对自己的过错主要责任。3、石×作为发包人,应当将自己承租的房屋及建筑发包给有工程建设资质、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并且作为发包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承办人进行监工。我公司与石×仅为租赁关系,与死者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致原告家属死亡的是石×扩建的墙体,不是我公司出租给石×的房屋。原告家属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和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国东能源公司闲置的办公大院用于经营洗车场和修理厂。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1、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本案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死者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李××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辩称,起诉我不合理,我将工程承包给粱××,是原告方违章作业造成本次事故,我已被该事件付出代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石×和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国东能源公司闲置的办公大院用于经营洗车场和修理厂。被告石×要对院内的平房进行翻修改造,并要在平房前修砌一条廊墙,便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没有施工建设资质的粱××。后粱××与陈×、李××、忻××等四人共同承接了该工程。由粱××负责和被告石×结算工钱,然后粱××再和陈×、李××、忻××等四人平分。粱××等人负责干活,石×负责提供材料。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干活的工人也没有安全防护,石×每天都到施工现场察看,对此也没有要求过。2013年5月6日上午9点多,在未夯砌地基及未隔距离大垛加固墙体的情形下,粱××等人在廊墙上违章抹湿水泥,致使廊墙突然发生大面积坍塌,将正在施工的四名工人(包括粱××)砸到。其中陈×当场死亡,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忻××、粱××二人受伤。经鉴定,陈×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李××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忻××的损伤为轻伤,系九级伤残。后石×、粱××因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刑。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李××打工及死亡情况;2、市委快报,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及事故情况。3、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石×此次事故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暂住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地为市区。5、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一家的居住地为新添堡村及居住时间。6、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病情、家庭经济情况;7、“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和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国东能源公司闲置的办公大院用于经营洗车场和修理厂;8、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导致原告死亡的主要原因。粱××以及被告石×已犯重大责任事故即被定罪判刑,故其二人应对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李××、陈×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作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将其办公大楼盖房事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此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虽2014(南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认定:事故场地系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石×,但做为事故场地的所有者,对在其场地施工工程应尽到相应的监督责任,但经查该公司对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违章施工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损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其实质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赔偿,现虽原告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述几项赔偿不属直接物质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44236元÷12月×6月=221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停尸费:300元×449天=134700元,无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5293元,因丧葬事宜现仍并未办理,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刘××、李××各项损失共计7535.4元;二、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李××各项损失共计753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原告负担9058元,被告石×负担127元,被告大同市国东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晨 光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人民陪审员 兰 生 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