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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向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守明,男,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江维、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XX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程小某。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XX年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人民法院未予准予,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小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XX年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与判决书,证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4,金海林、李红霞的证人证言,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未改善,双方还是分居生活。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若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答辩人同意将婚生子程小某抚养成年,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女抚养费。三、被答辩人有隐藏财产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夫妻财产并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也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都是源潭镇长源村人,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在郴州打工,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小某。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和。20XX年X月份,原告回到自己娘家居住,20XX年X月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7月,原告再一次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又聚少离多,出现感情危机后又没有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原告又一次到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程小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从有利于程小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程某某将婚生子程小某抚养成人为妥。被告向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从原告向某智力及劳动能力考虑,由其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计算至婚生子程小某成年为止,抚养费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抗辩称原告结婚时保管的4万元茶钱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合理性解释茶钱的开支明细,原告目前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此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婚生子程小某(2012年2月27日出生)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月,抚养费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计算至程小某成年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