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修理工,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无业,住长沙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在长沙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长子,取名张某A,2011年6月生育次子,取名张某B。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关心,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同在长沙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5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A,201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B。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