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释放,2015年5月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两人共同商量后,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某屯的篮球场上开设赌场,召集赌徒用扑克牌以“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2015年3月24日起,覃某甲、梁某贵、梁某善(三人另案处理)与梁某丙先后加入该赌场并在赌场占有股份。该赌场又先后到某某乡安山村久朝屯梁某贵家房前开设及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梁元敏家开设。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丙与梁某甲商议后,也加入赌场,在赌场中占有股份。至此该赌场分为八个股份,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与梁某贵各占一股,覃某甲、梁某善各占两股。赌场营利由梁某甲保管,覃某甲负责支付岗哨费、赌徒车费,赌博期间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贵、梁某善、覃某甲等人分别为赌场赌博发牌做活利,并看管赌场。2015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17000元。2015年3月27日凌晨,该赌场在梁某敏家开设时,被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依法捣毁。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开设赌场,2015年3月28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梁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450元;对被告人梁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00元;对被告人梁某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4)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罚款的现金缴款单及罚没款收据复印件,收缴赌资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及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人覃某、卢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及参赌赌徒邓某凤、覃某义、蒙某某、卢某掌、廖某主、罗某猛、卢某醒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提出犯意,召集开设赌场,联系开设赌场地点,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丙在赌场开设之后积极参与该赌场,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一年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因开设赌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折抵,收缴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含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行政拘留10日)。]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含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行政拘留10日)。扣除原已羁押的期限,本案刑期已执行完毕。]三、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含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行政拘留10日)。扣除原已羁押的期限,本案刑期已执行完毕。]四、收缴的赌资1503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