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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六民再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第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第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卫东,李春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六民再字第0005号原审原告第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团第六师五家渠市9区天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婧,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系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昌吉市世纪花园家居伍一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蔺志疆,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春平,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系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第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李卫东、李春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调解书可能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兵六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赵德林,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计婧,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蔺志疆,原审第三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国资公司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李春平于2008年1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地公司。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诸多原因,股东之间无法对重大问题达成一致,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根本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直接影响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审原告国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大地公司。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一)大地公司股东李卫东将所持公司50.54%的股权以320万元转让给李春平。李卫东退出大地公司的经营活动,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在本月二十日之前办理完毕。(二)李卫东出资1000万元购买大地公司所持有的不动产---五家渠商贸大厦。李卫东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0%的购房款。剩余房款李卫东以五家渠商贸大厦部分资产进行抵押,余款在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的次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商贸大厦办理手续的税费由大地公司承担。(三)商贸大厦由于系未完��程,所有有关商贸大厦的债权债务由李卫东承担。(四)李卫东补偿农六师国资公司收益214.2万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30%,计64.26万元,余款149.94万元待商贸大厦产权证照手续交接完毕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由李卫东以相应资产进行抵押。(五)国资公司提交商贸大厦的全部出让手续交大地公司;李卫东向大地公司提交商贸大厦的工程完工手续交大地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证照;由大地公司在办理完产权证照之后将全部证照交李卫东指定新的权利义务主体。(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4元,减半收取24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97元,由原告国资公司承担14798.5元,大地公司承担14798.5元。本院于当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给本案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商贸大厦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由于商贸大厦属划拨用地,从商���大厦偿还借款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五家渠支行和经拍卖程序出让给国资公司,到国资公司以该房产入股大地公司,均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商业化手续。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财产商贸大厦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对方承担,本院在执行期间,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多次组织本案当事人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如何支付的问题,但最终未形成有效意见,致使本案执行工作难以继续推进。原审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原调解书由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故意隐瞒商贸大厦转让价格未涉及土地权益的基本事实,致使原调解书约定不明,违反了自愿原则;2、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将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产违法进行转让;3、大地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判决解散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答辩称:1、本案提起再审的程序违法,提起再审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地公司的危机已经通过调解解决,故大地公司不具备解散的条件;3、原审调解书约定商贸大厦转让的税费由大地公司承担,故对于土地出让金由谁来承担约定的很清楚,土地出让的费用理应由大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申诉,继续执行原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原审原告国资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新疆大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审原告出资214.20万元占股权的40.10%,第三人李卫东出资270万元占股权的50.54%,新疆大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权的9.36%,李卫东任公司董事长、法定��表人。2008年8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新疆大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出资50万9.3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春平,由此李春平取得股东身份。2009年4月1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李春平任公司的执行总经理。2009年11月18日,经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大地公司成立后,由于诸多原因,股东之间不信任,不能有效沟通,股东间的矛盾不断加大。大地公司法人李卫东于2010年6月13日,在没有召开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情况下,撤销了李春平总经理的职务。之后,原审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大地公司。另查明,(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生��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依照该调解书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约定,于2011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分三次向大地公司支付了购买五家渠商贸大厦的购房款50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给国资公司支付收益补偿款64.26万元,且李卫东退出了大地公司的经营活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大地公司实际由原审第三人李春平负责经营,但大地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完毕。因原审第三人李春平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1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李卫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春平立即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支付32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且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李春平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交纳案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交纳案款310万元,共计交纳320万元。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财产--五家渠商贸大厦的土地出让金进行了评估,经五家渠国土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五家渠商贸大厦的土地出让金为1575801元。2015年7月22日,原审第三人李卫东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承担70%的土地出让金,即10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及2008年8月6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11月18日三次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五家渠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更名为五家渠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国资公司申明及相关情况记录,证明大地公司董事长李卫东未经董事会表决,即免去了李春平在公司的职务。3、(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院原审以调解方式结案。4、大地公司的记帐凭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卫东支付了购买五家渠商贸大厦的购房款500万元。5、国资公司财务收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给国资公司支付收益补偿款64.26万元。6、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2)农六法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李春平。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院执行原审第三人李春平320万元。8、(2014)兵六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裁定再审。9、五家渠国土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五家渠商贸大厦的土地出让金评估为1575801元。10、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承诺书,证实其自愿承担70%的土地出让金。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返自愿原则。本院原审调解结案,对于生效的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只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经过再审审理查明,本院原审在调解程序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故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上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等行为。实体上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审原告做为转让房产--商贸大厦的财产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当明知转让的房产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未办理相关地产手续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原告申诉称,原调解书由于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故意隐瞒商贸大厦转让价格未涉及土��权益的基本事实,致使原调解书约定不明,违反了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调解书在实体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在本案中李卫东是公司股东之一,本院原审在大地公司所有股东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调解的方式,将商贸大厦房产确认在大地公司法人之一李卫东名下,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关于原审原告申诉请求解散大地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大地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不能成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本院原审通过调解,以股东之间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股东收购公司财产等方式化解了纠纷,并且目前,大地公司仍然经营��本案中原审原告国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本院认为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本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的限制,故原审第三人李卫东提出的,本案提起再审程序违法,提起再审已过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原审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原告国资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请。本案经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恢复本院(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赵炳疆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颜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