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豪与王先峰、原审被告张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豪,王先峰,张晓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闫建华,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峰,曾用名王先锋,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张晓娜,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张豪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峰、原审被告张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被上诉人王先峰、原审被告张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豪与张晓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张晓娜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库房一间。2013年3月20日,张晓娜将该库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先峰。2014年8月,王先峰入住库房。由于房屋未过户,王先峰以张晓娜的名义支付自来水装表入户费2600元并缴纳水费及物业管理费。目前该库房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张晓娜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车库买卖协议、王先峰及宝厦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已将库房卖给王先峰。因买卖协议中载明的买受人为“王先锋”,亦未有证据证实与王先峰系同一人,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未认定库房出售的事实。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张晓娜与张豪离婚,并基于无证据证明张晓娜在处置大额家庭财产时已告知张豪及所得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具体案情,将该库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张晓娜。2015年3月24日,王先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张晓娜之间的库房买卖合同;2.张晓娜、张豪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晓娜、张豪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的转让应当向县级以上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转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张晓娜在与张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房屋卖给王先峰,王先峰支付了合理对价。张晓娜与王先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王先峰系善意第三人,故无论张豪知情与否,张晓娜是否是擅自处分,张豪均应与张晓娜共同履行将房屋交付王先峰占有、使用,并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张豪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张晓娜、张豪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使王先峰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晓娜、张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先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先峰于2014年8月入住库房,并缴纳自来水表入户费2600元,该款亦应由张豪、张晓娜予以赔偿。因王先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库房并实际居住的事实,张豪虽辩称车库未出售、买卖合同系伪造,但仅提供离婚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并未否定库房已出售,张豪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先峰与张晓娜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二、王先峰返还张晓娜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的库房一间;三、张晓娜、张豪返还王先峰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先峰经济损失2600元;四、驳回王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张豪、张晓娜共同负担。宣判后,张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豪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库房转让并不知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此前离婚诉讼的一、二审判决相矛盾,应以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准。3.因库房的水电于2015年1月22日才接通,王先峰2014年8月入住不合常理,且不能提供取款银行凭证,故张豪有理由相信其与张晓娜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张豪的财产。4.根据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的约定,涉案库房不能作为住房使用,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以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5.张晓娜擅自转让库房,且未将房款用于共同生活,其行为损害了张豪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先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先峰负担。王先峰在庭审中辩称:张豪对王先峰购买库房是知情的,在王先峰交纳物业费并装水后,张豪还撬过门锁。张豪所述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娜在庭审中辩称:虽经物业公司催促,但张豪一直不交纳物业费。张豪对王先峰购买库房知情,房款5万元也全部用于闫建华住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张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问话笔录、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车库买卖协议虚假。2.车库买卖协议、(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各1份,拟证明车库买卖协议不成立。3.房地产权证、证明各1份,发票2份,拟证明没有产权证也可以变更水费与物业费的户名。4.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王先峰明知涉案库房不能办理产权证。5.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张晓娜认可库房为夫妻共同财产。6.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闫建华住院支出1.9万元,该款系借自他人。王先峰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张晓娜质证认为:证据1-5及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中证明的内容虚假,本来计划用库房款装修房屋,但后又转用于闫建华住院。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晓娜与王先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将其与张豪共有的车库转让给王先峰,王先峰支付房款后占有并使用。因合同签订时张晓娜与张豪系夫妻关系,涉案车库亦归双方共有,故二人均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张豪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张晓娜与张豪离婚诉讼中,张晓娜主张涉案车库已卖给王先峰,王先峰亦出庭作证,但因证明力不够未予认定,涉案车库被判归张晓娜所有。由于王先峰并非该次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结果对王先峰不具有既判力。根据本案王先峰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豪认为王先峰与张晓娜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晓娜曾向王先峰允诺协助其办理库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张晓娜与宝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张晓娜与张豪仅享有库房使用权。王先峰以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张豪认为张晓娜擅自处分库房致其遭受损失,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张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张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