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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倩与葛孝朋、刘梅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倩,葛孝朋,刘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7-1号申请执行人刘倩,邳州市滩上医院医生。被执行人葛孝朋,邳州市滩上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刘梅超,邳州市滩上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刘倩与被执行人葛孝朋、刘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葛孝朋、刘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06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葛孝朋、刘梅超负担。因被执行人葛孝朋、刘梅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葛孝朋、刘梅超工资被另案冻结,车辆已抵偿另案申请人,查询无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葛孝朋、刘梅超工资被另案冻结,车辆已抵偿另案申请人,查询无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