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宁与洪波、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宁,洪波,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蒋宁,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洪波,男,回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蓉,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蒋宁与被告洪波、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波、王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洪波以投资经营“成都智爱图书有限公司”及相关实体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总额为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现金借款,200000元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未支付的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8年,按照月息千分之16计息,按月付息。2011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计息部分为1000000元现金借款,计入本金的前期未支付利息2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付利息时,洪波以原经营项目歇业及经营转型为由,向原告提出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应支付利息合计109000元转为一年半期借款。同时,以开发新的社区便利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91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2)》及借条,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其中91000元现金借款,109000元为2011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洪波未支付的部分利息转为借款,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照百分之15计算,按月支付,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28日。因担心被告再次违约,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偿还承诺书》及《夫妻承诺书》,用以保证对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按期归还。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还编造各种理由利用原告的同情心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23日两次向原告零星借款23000元,均未按期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要求被告洪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借条。2015年3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接到关于询问是否认识被告的电话及短信,内容均涉及二被告欠债不还,对方催讨。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才承认对原告隐瞒了自身真实的负债情况。随后,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偿了一部分债务,即抵扣了《借款协议(2)》对应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40420.83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波、王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洪波、王蓉承担。被告洪波、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蒋宁与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洪波向蒋宁借款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直接借款,200000元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未支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成都智爱图书有限公司”及相关实体;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每月8号前现金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每月应付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合计20个月,累计2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2011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每月8号前现金支付利息16000元;2018年4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200000元;本金10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双方约定为16‰,计入借款本金的前期未支付利息2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洪波承诺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发生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在事发后3天以内书面通知蒋宁,并保证贷款本息的偿还。同日,洪波向蒋宁出具《借条》:“现因借款人洪波因经营��成都智爱图书有限公司’及相关实体,需向蒋宁借款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直接借款,200000元为前期未支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利率约定:本金1000000元借款的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6‰,计入借款本金的前期未支付利息2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洪波出具《借款偿还承诺书》:“因经营受阻,借款人洪波投资经营的‘成都智爱图书有限公司’及相关实体目前处于暂时歇业状态……一、经借款人洪波提出,因经营转型社区便利店需要,暂时无力支付《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应付利息共计109000元,提议将其转为一年半期借款;……四、借款偿还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蒋宁可以要求洪波提前清偿本金及��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贷款人蒋宁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蓉出具《夫妻承诺书》:“本人与洪波系夫妻关系。洪波与蒋宁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及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2》的全部内容,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偿还承诺书》等相关内容均表示承认与认可。本人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1日,洪波出具《确认书》:“一、洪波与蒋宁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1200000元中,1000000元为现金借款,200000元为洪波未支付的利息(不计息);二、洪波与蒋宁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2》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00000元中,91000元为现金借款,109000元为洪波应当按照2011年7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支付的2014年6月至12月的利息(计息);三、洪波于2015年3月31日所立借条,金额分别为19000元和4000元,均为现金借款。”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偿还承诺书》、《夫妻承诺书》、《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宁与洪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洪波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及其经营的“成都智爱图书有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发生了双方约定的提前偿还借��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因此,蒋宁请求洪波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蒋宁向洪波提供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1000000元,2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洪波应当向蒋宁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蒋宁与洪波约定按照月利率16‰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蒋宁请求洪波支付前期未付利息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洪波应当向蒋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前期未付利息200000元。蒋宁请求洪波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王蓉与洪波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与洪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蒋宁请求王蓉与洪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波、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宁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前期未付利息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向蒋宁支付���期利息。如果洪波、王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7800元,由洪波、王蓉负担,此款已由蒋宁垫付,洪波、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宁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昱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