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永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峰,男,户籍地武汉市。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永峰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小区3栋1单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308号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取黄金首饰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永峰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小区2栋2单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2903号被害人宋某的家中,盗取黄金珠宝首饰若干、2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背包等物品;进入2103号被害人赵某的家中,盗取人民币4,000余元及中百购物卡数张;进入2303号被害人夏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2条软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永峰在本市武昌区珞狮南路350号珞珈雅苑19栋1单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盗得2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1套中国工商银行鸡年贺礼卡(价值人民币60元)、1套2010年上海世博会《世界钱币博览》(价值人民币198元)及1个SWISSWIN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40元)。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永峰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赃物。归案后,被告人周永峰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宋某、赵某、夏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余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周永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永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永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