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赛男和廖园、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育三胞胎,分别取名为余梦君、余仲君、曾季君。2010年二人曾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共同之子余梦君、余仲君由被告抚养,曾季君由原告抚养。2013年二人登记复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且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初,原告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与被告分居。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诈骗第三者十多万元钱被关押���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之子余梦君、余仲君由被告抚养,曾季军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有关两人离婚后又复婚及共同子女等情况基本属实。但两人第一次离婚并非因为被告性格粗暴,而是因为原告与他人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2015年涉嫌诈骗一案,事实并非被告诈骗第三者,而是被告向他人借款10万余元做生意。答辩人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原、被告一段缓冲的时间,使答辩人有机会挽救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余梦君、余仲君、曾季君,此三兄弟为三胞胎,现均就读小学五年级,余梦君、余仲君现由被告抚养,曾季君现由原告抚养。2010年6月28日,两人因为感情不和而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两人关系有所缓和后,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2014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盖有民政部门公章的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拘留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历了近五年时间,两人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两人结婚至今已十多年,且生育共同子女三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两人感情虽然经历过波折,出现过婚姻失败的情���,但两人均有经营好家庭的良好愿望,于2013年再次登记结婚。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现出痛改前非、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意愿,故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凡事以家庭为重,夫妻弥补感情上的裂痕是有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