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建利。委托代理人:金卫军,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鑫。原告李建利为与被告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军、被告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慧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临海鸿豪眼镜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崇求变更为金慧鑫。2015年3月11日,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原、被告有多年的眼镜配件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将眼镜配件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发货一段时间后结算一次。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配件款44000元,由被告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崇求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眼镜配件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眼镜配件加工业务往来属实,但具体欠多少钱被告并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并不是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所出具。另,原告加工的眼镜配件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金崇求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由金崇求变更为金慧鑫的事实。三、欠款条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眼镜配件若干个,拟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眼镜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鼎嘉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欠款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崇求所出具,故证据三能够证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有眼镜配件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7月2日,经原告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由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崇求出具欠款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由金崇求变更为金慧鑫。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崇求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原告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与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故临海市鸿豪眼镜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利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临海市鼎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