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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固镇县连城镇城南村大小李安置房工地宿舍,被害人殷某因被告人徐某在二楼宿舍向下泼水,将其居住的一楼宿舍窗户打湿一事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殷某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齐永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固镇县连城镇城南村大小李村安置房工地宿舍,因被告人徐某从二楼宿舍向下泼水,与居住在一楼宿舍的被害人殷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殷某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殷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日,被告人徐某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固镇县公安局固公鉴(法)字(2015)000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