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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存海与被告张胜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农民,系刘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中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中原,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8月,被告为兴办企业租用其耕地4.75亩,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斤小麦,当企业破产或者倒闭时,由被告负责一个月内清除地上建筑物直至能够复耕。自2012年3月以来,被告的企业已停业倒闭,根据合同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被告支付占用耕地租金10090斤小麦,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支付租金,其诉求前后矛盾,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除返还被告已支付十年的分红外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面积、方位、租金以及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2、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告给其说把地租给了被告,签合同时自己没去,因原告不识字就把租金写成红利了;3、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听原告说把地租给了被告;4、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工厂已完全荒废,车间内没有组织生产的机器,说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1000斤小麦为红利。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认定;证人刘某丙所述内容是听原告说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土地是租赁;对视频光盘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光盘没有制作时间,被告的企业未破产,厂内仍有一部分机器设备,不能证明被告已不能经营。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对曹县某行政村村主任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张某乙陈述:被告是租赁原告的土地,不是合伙入股,该村其他人的租地方式也是这样。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土地为租赁不是事实,合同明确约定是入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无制作时间、制作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视频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经营的企业已破产倒闭或已无重新经营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以土地入股,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每亩1000斤小麦的红利,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亦不参与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而是每年以实际占用的土地数量取得固定收入,双方不符合合伙的特征,结合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是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甲因经营企业,租赁原告刘某甲土地4.75亩。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土地面积均为4.75亩,被告每年支付该宗土地的租赁费用每亩1000斤小麦或者按市场价折款,如企业破产或者倒闭不再经营时,由被告负责一个月内清除地上建筑物直至能够复耕。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被告支付占用土地租金10090斤小麦并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占用土地租金10090斤小麦并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及2015年租赁费用未付,同意2014年小麦单价按1.25元、2015年小麦单价按1.2元折款给付。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十年分红并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在规定期限内未预见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若企业破产或倒闭不再经营时,由甲方(注:即被告)负责在1个月内清除地上建筑物直至能够复耕,交于乙方(注:即原告)使用。”该条款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以条件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依法不予支持。目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虽然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用的交付期限,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能够印证原告所述每年六月份支付当年租金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4.75亩土地的租赁费,共计11637.5元(4.75亩×1000斤×1.25元+4.75亩×1000斤×1.2元=11637.5元)。原告主张租赁费标准已变更为每亩小麦1300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刘某甲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1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原告应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