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富、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恒富,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汪子钦,该行草桥支行职员。被告陈恒富。被告陈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富、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富、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冠宇、刘政武、陈国里、王沛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恒富、陈梅于2011年2月18日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10.2‰,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刘冠宇、刘政武、陈国里、王沛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1117.72元,利息4899.72元,其余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2.28元,利息19174.69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恒富未予答辩。被告陈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恒富与被告陈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恒富作为借款人,刘冠宇、刘政武、陈国里、王沛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陈恒富、陈梅的签名捺印。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恒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恒富向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草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恒富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陈恒富偿还借款本金8882.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富在与被告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未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富、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82.2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为19174.6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审 判 员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