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并口头约定该款项在离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经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加盖印章确认。用以证明:一是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二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是离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是三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意思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组建家庭,并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迁至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家台村三组居住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13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归郑某某所有。”第四条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整……”双方在签名处分别签下完全同意该协议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并捺下指印。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也加盖印章确认,发给双方离婚证。此后,被告郑某某借故推诿,拖延拒付。原告钟某某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之主张,因本案给付之诉,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所致,所以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而不具备调解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