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李洪岭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岭,李风忠,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乡陶家坊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定代表人马兴军,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洪岭。原审被告李风忠,成年。原审被告徐龙。上诉人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民县人民法院。理由: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并未真正履行,上诉人纯属恶意诉讼。双方在签订了书面《煤炭供销合同》后,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仅仅凭借一份未及时收回的书面《煤炭供销合同》起诉,明显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更难得到支持。上诉人希望通过管辖权异议申请,提醒被上诉人以事实为根据,尽早结束恶意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事实,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肥城市,且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诉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而本案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更应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因此,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煤炭,后因货款问题形成诉讼。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约定的人民法院具体、明确,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山东肥城,故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