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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40分许,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罗源县兰博基尼酒吧门口因小费问题与“坐台小姐”陈某二、林某发生纠纷,二人动手殴打陈某二致轻微伤。同时,被害人苏某某从兰博基尼酒吧出来,被告人黄某某误认为苏某某是拖欠其运费的顾客,就上前用拳头殴打苏某某的脸部,致苏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福州铁路公安处连江车站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1日,陈某某赔偿陈某二全部经济损失2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林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二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230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C120号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外部条件,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郑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赖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