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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鑫兴与苏楠、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鑫兴。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楠。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鑫兴与被告苏楠、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兴、委托代理人靳枫,被告苏楠、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波、刘斌,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兴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楠驾驶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临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屯庄村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鑫兴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鑫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得知,被告苏楠驾驶的冀A×××××临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53143.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苏楠、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楠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事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4871.28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投保车辆司机苏楠,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件已扣满12分,根据规定不能驾驶机动车,因此苏楠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李鑫兴的名字有瑕疵,事故认定书上为李鑫星,原告应完善身份证据。证3、诊断书、住院病历、收据、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金额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收费票据中2页病历取证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在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显示病历中记载伤情医院已全部治好,不用再进行治疗,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应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第二次住院期间从长期医嘱单上看可看出挂床天数为115天,相应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应予以剔除。证4、辅助器械拐和轮椅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械的花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其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证5、营养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营养费4335元、交通费36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票据显示都是在超市购买的食品,不是营养品。证6、李鑫兴的误工证明一份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误工费220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和正常经营。劳动合同书不是正规的备案合同书,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单位财务部分出具的扣发证明,没有事故发生前后的扣发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减少,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2450元。证7、护理人员李卫斌、李铁扇的护理证明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费441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只能按照一人计算。且护理人员李卫斌的护理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以及李卫斌在该单位时事故发生前后一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李卫斌的工资减少情况,且李卫斌没有劳动合同书。证8、二轮摩托车票据一份、当时车辆报废的照片和购买手机的票据。证明事故撞坏了电动车和手机及其价格。被告苏楠和人保邯郸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手机损坏,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摩托车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是事故发生前购买时的票据,也不能证明车损具体损失了多少。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苏楠未提供证据。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1、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2、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书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名字进行了更正,把李鑫星更正为李鑫兴。证4、临时牌照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苏楠、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提交证据:事故车辆投保档案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事项,人保邯郸市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了投保人变更的批单,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苏楠、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同此质证意见。综合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楠驾驶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临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屯庄村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鑫兴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鑫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71.28元,原告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8646.88元,原告住院13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9月12日,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李鑫兴误工证明,证明李鑫兴月工资2450元,但未说明误工期限且未提交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卫彬,2014年9月1日邢台市东彬铝材经销处为李卫彬出具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苏楠驾驶的冀A×××××临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6日0时至2014年5月5日24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楠、李鑫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临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苏楠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应不予赔付。鉴于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驾驶证记分累积满12分属于免赔的事由,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96天,医疗费103518.2元(含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71.28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9800元);3、营养费酌定为5880元(30元/天×196天=5880元);4、误工费8275元(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无法确定其月收入的真实性,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误工时间196天计算为15410÷365×196=8275元);5、护理费17208元(护理人员为李卫彬但未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护理196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196=1720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于原告确实因为本次事故多处骨折,辅助器械拐和轮椅为实际需要所购买,本院予以认可;8、病历取证费13元;以上共计为14627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19198.2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09198.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计54599.1元,由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计54599.1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先行垫付74871.2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应当返还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多垫付的款项20272.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四项共计27063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病历取证费13元,属于原告实际需要和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四项共计27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兴病历取证费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4599.1元;五、原告李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用20272.18元。六、驳回原告李鑫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25.5元,原告李鑫兴承担18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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