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华,张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卢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工业新区长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臣,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明华。被告张美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刘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泰公司、卢明华、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久泰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4个月,年利率6.9%,按季结息等。该等贷款由被告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久泰公司提供贷款,但被告久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久泰公司立即偿付4983071.12元、利息415565.23元以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依照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9800元;2、被告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对被告久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华菱公司在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代偿了50万元,审理中,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久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483071.12元、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415565.23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9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借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久泰公司,贷款人为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证据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27日,年利率6.9%。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华菱公司,债权人中行张家港分行。证据四、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卢明华、张美娟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自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保证人卢明华、张美娟,债权人中行张家港分行。证据五、本息变动及计算说明表,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结欠的本金为4983071.12元,利息415565.23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损失229800元。证据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1350万元,授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本案被告确认了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华菱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久泰公司实际已无继续经营能力,且没有正常经营,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久泰公司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属于内部审批文件。本息变动及计算说明不合规范。律师费损失未有有效支付凭证。请求驳回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久泰公司、卢明华、张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久泰公司(甲方)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元的授信额度,种类为贷款额度13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记/或与乙方前述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担保为由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菱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卢明华、张美娟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卢明华名下793.61平米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卢剑名下172.84平米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卢剑名下149.19平米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抵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4月24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华菱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久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卢明华、张美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40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4月24日,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久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借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久泰公司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采购废不锈钢,支付货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华菱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卢明华、张美娟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久泰公司、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分别向中行张家港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因各自签订的上述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久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后,因久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中行张家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华菱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代偿50万元,久泰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为4483071.12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15565.23元。另查明,中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298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500万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久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83071.12元,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复利415565.23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9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久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29800元,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必然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华菱公司、张美娟、卢明华对被告久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菱公司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久泰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对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基于该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律师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久泰公司的债务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债务,属于被告华菱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也未超过500万元,故本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均属于被告华菱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被告卢明华、张美娟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自愿为被告久泰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苏州张家港150218066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对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基于该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律师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久泰公司的债务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债务,属于被告卢明华、张美娟的担保范围。对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泰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华菱公司提出的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向久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借据》是借款发放的凭证,且有久泰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发放了案涉贷款500万元,且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华菱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故对被告华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菱公司提出的本息变动及计算说明系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单方制作的问题,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对结欠本金数额进行抗辩,应当视为认可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本金数额,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说明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华菱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菱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损失未有有效支付凭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金额,约定金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实际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律师费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华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泰公司、华菱公司、卢明华、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4483071.12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复利415565.23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9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83071.1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9800元。如果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华、张美娟对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华、张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99元,由被告江苏省久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华、张美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洪亮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