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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大川与熊绪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大川,熊绪绂,熊大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大川,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绪绂,男,汉族,1921年7月19日出生,山东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大卉,女,汉族,1950年9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张大川因与被申请人熊绪绂、熊大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大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大川称2006年9月20日熊绪绂、熊大卉将其合法居住的房屋内价值1万元的家具等生活用品强行拉走,构成侵权。对此,张大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熊绪绂、熊大卉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且其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张大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张大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大川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大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