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伍某(另案处理)所骑的红色立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伍某改变车身颜色,将该辆车油箱由红色改喷为蓝色,并从中获利100元。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停放于伍某位于椑木镇出租屋内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系其同伙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长期占有并使用该车。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因伍某及刘某某所盗窃的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自己已经归还被害人,加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伍某(另案处理)所骑的红色立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伍某改变车身颜色,将该辆车油箱由红色改喷为蓝色,并从中获利1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停放于伍某位于东兴区椑木镇出租屋内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系伍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默许伍某用该车抵账(伍某欠邓某某1400元钱),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至案发。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红色银豹摩托车。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红色力帆摩托车价值7203元,被盗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19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伍某骑了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到厂里面找其帮忙改喷一下漆,其便利用厂里的设备将该车的油箱由红色改喷成了蓝色,伍某事后给了其100元钱,并告诉其这辆车是偷的;大约是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在伍某的出租屋耍,看到其屋内有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自己比较喜欢,伍某告诉其该车是头天与刘某某一起在白马镇偷的,因伍某欠其1400元钱,就同意其将该车骑走,也就是用该车抵1400元的账,该车一直由其使用至案发,现已经将该车交给了公安机关。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2月14日22时许,其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停在椑木镇三岔马路一网吧外,第二天中午就发现摩托车被偷了,该车买成10000多元,现在也值8000余元。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或7日,其停放在白马镇东马园5栋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现在价值应该在2000元左右。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刘某某等多次盗窃摩托车,约在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骑了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找到邓某某请他将该车由红色改喷成了蓝色,事后给了邓某某100元钱;另在2015年2、3月份时,其与刘某某在白马镇偷了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邓某某比较喜欢该车,他就骑起走了,现在邓某某都在用该车。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约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伍某坐“三娃”的小车去白马镇偷摩托车,“三娃”在停车场外面望风,其与伍某偷了一辆红色银豹摩托车,回椑木镇后因伍某搞坏了“三娃”的一辆摩托车,就将这辆红色银豹摩托车给“三娃”了。经辨认“三娃”就是邓某某。6、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红色力帆摩托车价值7203元,被盗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1990元。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红色力帆摩托车及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户口页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而帮助改变车身颜色一辆;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采用抵账的方式取得并长期使用被盗摩托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还被盗两轮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弓 长审 判 员 黄 川 江人民陪审员 刘 黄 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茜(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