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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郭明山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明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28号罪犯郭明山,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明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郭明山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本院于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五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郭明山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郭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明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次。同时查明,罪犯郭明山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郭明山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1000元,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明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