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则平与程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平,程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吴则平,男,生于1964年7月29日,汉族,天水盛大金龙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淑芳,女,天水盛大金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程振,男,生于1973年6月23日,河南省南阳市人,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吴则平诉被告程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则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清水县合作生产加工钒铁矿,原告前后两次投资204万元,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停止经营。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从2008年8月起,被告又以合作的名义,采用欺骗手段,从原告处拿走所谓合作投资款94万元,后被原告追回,但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以上共计应退还原告款项80万元。对此,2012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其亲戚李勤诚在天水市秦州区与原告达成退款及赔偿协议,确认上述退款的事实,并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5日内赔偿上述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应退还原告的合作资金50万元及投资赔偿款30万元;并支付从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的2012年10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起诉时止的违约金641600元(每天按应付款80万元的1‰计算,计算802天),合计14416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应付款80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原告吴则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生产工业钒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在清水县红堡镇合伙生产和销售工业钒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清水红堡镇工业钒项目前后两次共投资204万元,其中2008年11月13日投资1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另有64万元投资款,因收条丢失,无证据提交;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工业钒的实体为被告登记注册的清水县振兴钒铁厂;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就合伙在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开采矿山签订协议的事实;5.由被告程振出具的借条6张,证明被告程振以开采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为由,从原告处获取了94.1万元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诚就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两个项目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清水红堡镇工业钒项目中,原告分两次共投资204万元,最后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双方合作终止;在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中,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将获取原告的94.1万元返还,被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每天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7.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程振委托李勤诚与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向程振追回本案争议款项,公安机关告知清水红堡镇工业钒项目纠纷为民事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中被程振获取的94.1万元,后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被告程振不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程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吴则平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10月28日、12月26日,原告吴则平与被告程振分别就合伙经营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工业钒项目及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签订协议书。在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工业钒项目中,原告分两次共计投资204万元;在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中,被告从原告处通过书写借条的方式获取了94.1万元。2010年,原告向天水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程振以合作为由诈骗巨额现金,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工业钒项目纠纷属民事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对在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中被程振骗取的94.1万元立案侦查,后该款通过公安机关追回。2012年8月13日,原告吴则平与被告程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诚就双方合作项目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吴则平在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工业钒项目中的投资数额,并对项目经营、财产清算及分配进行了明确与约定,最终确定由程振结算给付吴则平50万元,双方合作终止;二、在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中,程振以合作名义从吴则平处获取现金94.1万元,该款后被吴则平通过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追回,但程振同意给予吴则平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30万元;三、前述一、二项程振合计应给付吴则平8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每天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振未依约履行,原告吴则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工业钒项目及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钒铁矿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且清水红堡镇工业钒项目进行了生产经营,后双方又通过书面协议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双方对合伙项目结算、财产分配及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并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程振未在协议签订后的75日内(即2012年10月27日之前)履行向原告吴则平支付80万元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程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合作资金及3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虽自行将计算标准从每天按应付款80万元的5‰计算下调为每天按1‰计算,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应付款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则平合作投资款50万元及投资赔偿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4.4元,由原告吴则平负担2774.4元,由被告程振负担1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李虓晖人民陪审员 谢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