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蓟县杨津庄镇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蓟县杨津庄镇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韩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原告之子),农民。被告蓟县杨津庄镇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良占,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宝(该村会计),农民。原告韩秀芹与被告蓟县杨津庄镇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生,被告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良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芹诉称,原告丈夫刘良福在本村分得了口粮地,上仓工业园区于2013年8月20日占用了该承包地,承包地占用后,刘良福于2013年10月19日病逝。村委会以原告丈夫死亡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应得的15238元补偿款。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5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的附着物补偿费及承包地承包期内占地补偿款等已经分配给原告,根据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应该分得诉争承包地永久性占地款15238元。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村民集体土地因被征用而取得补偿款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管理和使用,承包地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的分配亦属于基层群众组织自治范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秀芹的起诉。案件诉讼费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