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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张开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张开万,许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三段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6-2;负责人:杜正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获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3日,户籍地成都市,住仪陇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开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4日,住仪陇县。被告:许林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住仪陇县,系被告张开万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开万、许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万、许林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开万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以位于仪陇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我行同被告张开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并依约足额向被告张开万发放了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开万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支用借款39,000元和30,000元。被告张开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途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2,141.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开万、许林英偿还借款本金82,141.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并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被告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按期足额向被告张开万发放了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该债务被告方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方还款情况清单,拟证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给付已拖欠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开万、许林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开万、许林英同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即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邮政银行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方确认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借款,以原告邮政银行将该借款款项划入被告方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借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适用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方在具有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约定情形,原告邮政银行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借款有权提前收回。2010年9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月数为6个月,此后则每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其中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每年年初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借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被告方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3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该两笔借款均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此后则每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其中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该两笔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未就罚息予以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已向被告方就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收取了罚息9.08元,已就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收取了罚息2.24元。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方就2010年9月15日100,000元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9,351.26元(其中拖欠的已到期本金17,138.69元)未偿还,拖欠利息713.95元、罚息397.26元,逾期天数214天;就2013年4月16日39,000元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2,789.97元(其中拖欠的已到期本金5,891.11元)未偿还,拖欠利息1450.84元、罚息397.40元,逾期天数213天;就2014年7月3日30,000元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拖欠的已到期本金1,047.16元)未偿还,拖欠利息1,244.41元、罚息165.04元,逾期天数167天。另查明:被告张开万以其位于仪陇县房屋设定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整,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银行,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00025**号。被告张开万、许林英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开万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开万、许林英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张开万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被告张开万、许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张开万、许林英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若被告张开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方已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逾期天数亦已超过约定的逾期天数,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同被告方就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罚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人民银行关于计收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举证证明被告方截止2015年8月16日,关于2010年9月15日借款的还款情况,因此,被告方应就该笔借款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剩余借款本金19,351.2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拖欠的利息713.95元和罚息397.26元,另以剩余借款本金19,35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于每9月15日调整后的1.95倍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剩余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3日的两笔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同被告方未就借款逾期罚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就该两笔案涉借款请求被告方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邮政银行就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向被告方收取的罚息9.08元、就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向被告方收取的罚息2.24元,应予以相应的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方应就该案涉两笔借款向原告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2,778.65元,拖欠的利息共计2,695.25元;另以该两笔案涉借款剩余本金62,77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于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后的1.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该两笔案涉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万、许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351.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拖欠的借款利息713.95元、借款罚息397.26元,另以剩余借款本金19,35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于每年9月15日调整后的1.95倍计付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开万、许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2,778.6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拖欠的借款利息为2,695.25元,另以剩余借款本金62,77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于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后的1.3倍计付利息;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张开万、许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陈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