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琳与徐爱庆、广州大叁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琳,广州大叁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爱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吴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执行人:广州大叁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徐爱庆,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吴琳申请执行广州大叁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爱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信息服务费25000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广州大叁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5000元,本院将该5000元退至申请人的收款账户;另,被执行人徐爱庆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0元。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7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培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