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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友兵,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海明,该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振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建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日补充协议有效,但对该补充协议对应的价款2021033.47元却不计入工程造价,两者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人工土方不是再审申请人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3、劳保费不计入工程造价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0)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1580831.87元,利息547509.21元。乐安居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1、本工程合同约定计���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08年4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调整钢材价款是有条件的,由于约定条件未成就,所以钢材价款不应上调。2、被申请人将土方开挖、回填、基坑支护等土方工程发包给汉中东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查院,并已完工结算。3、被申请人在工程开工前已足额缴纳了劳保费,申请人认为应将该项费用列入工程决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2008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已基本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工程逾期的主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陕建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乐安居公司与陕建十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材料差价已经产生,双方经协议约定由乐安居公司承担材料差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乐安居公司辩称材料差价的支付有条件的,即在2008年7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即支付材料差价。但该补充协议并无此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完工,陕建十公司承担乐安居公司逾期后已售房的赔偿损失。一审根据双方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判令陕建十公司赔付乐安居公司因延误工期所遭受的损失572992.56元,但对材料差价的约定未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