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季美钗与季美钗、傅勇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季美钗,傅勇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美钗。被告傅勇跃。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与被告季美钗、傅勇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撤回对被告季美钗、傅勇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紫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