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院社诉魏卫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魏院社,又名魏元社,男,1965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魏卫山,男,1987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魏院社诉被告魏卫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院社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院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卫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院社诉称,2013年春原告魏院社和魏转听、魏跃阁、张根强、刘志愿等人一起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1185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款3275元,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不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元社等5人工资11850元。后原告又多次讨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2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卫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魏院社等人跟随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到到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基建工作,期间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未及时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24日,原告魏院社及刘志愿、魏转听、魏跃阁、张根强五人与胡延峰、魏卫山结算,胡延峰、魏卫山还欠原告魏院社3275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将欠原告及刘志愿、魏转听、魏跃阁、张根强五人工资合计后,给原告等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元社等5人工资11850元(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元)胡延峰卫山14.元24”。上述款项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是胡延峰欠的,不是其欠的,其没有承包工程,胡延峰出具欠条后,原告等人与胡延峰不熟悉将来没法要钱,其才在胡延峰名字后也签了名字。对被告所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2014年1月24日胡延峰、魏卫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张根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欠原告3275元工资款,该事实由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根强的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系被告魏卫山及胡延峰共同所欠,欠款人均负有清偿该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是胡延峰欠的,不是其欠的,其没有承包工程,因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卫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院社偿还欠款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卫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