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某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农民,住翁源县。被告人谢某群,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谢某清,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系被告人谢某群的丈夫。指定辩护人吴冠浩,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群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清、指定辩护人吴冠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谢某群在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X组“大龙仔”田地段与张某某因引田水问题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谢某群用菜刀将张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谢某群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其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谢某群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654元,住院治疗期间营养伙食费5300元,误工费(含陪护人员的误工费)9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26134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谢某发、谢某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翁源县龙仙镇卫生院南浦分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被告人谢某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不是有意伤害他人。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邻里排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是限定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群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马墩村X组“大龙仔”田地段因引田水问题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谢某群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砍伤。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群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5日至3月20日在翁源县龙仙镇卫生院南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6654元,住院期间其儿子谢某发、女儿谢某兰轮流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谢某群的丈夫谢某清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押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谢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15时7分报案,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侦查。2、翁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已对被告人谢某群砍伤张某某的菜刀一把进行扣押。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群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群的年龄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群无违法犯罪记录。6、翁源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呈请对被告人谢某群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报告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聘请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谢某群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有无异常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在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伤情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谢某群及被害人张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1月25日早上我和我老婆去“大龙仔”干农活,13时许谢某清的老婆对我老婆说我家田里的水不要引到她家田里了,我老婆说不引到她家田里就叫村干部来处理。谢某清的老婆说那你去叫,我怕什么。接着拿刀砍向我老婆的头部,当时我老婆头上戴着斗笠,刚好被斗笠挡住没砍到,斗笠被砍烂且掉在地上。接着她连续用刀砍了几下我老婆,我老婆就用手去挡,我老婆的手被她砍了二刀后跌倒在田里,她就拿刀走了。我马上过去扶起我老婆,有几个村民过来帮忙止血,后我开摩托车和谢某某将我老婆送至南浦卫生院治疗。2、证人谢某奎的证言证实,13时许我从机耕路背蔗种到蔗田时,听见旁边谢某清的老婆与张某某在吵架,吵架内容大概是排水的问题,我听谢某清的老婆说不准张某某家田排水,张某某说要排,后我要背蔗种就没留意她们了,当我到蔗田时她们吵得更凶,有无打架、如何打架我不知道,也没看见,我没前去劝架。3、证人谢某珍的证言证实,我做农活的田段与张某某相距约200米远,我不知道她与谢某清的老婆争吵。我知道张某某的手受伤后她已经在大路上了,当时是站着还是躺着我不清楚。4、证人谢某清的证言证实,我老婆在1988、1989年,我二女儿出生半年后开始患病。患病第一年我带她去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当时住院了几个月,出院后一直吃药。1999年我第二次带她去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也住院了几个月,出院后也是靠吃药维持治疗到现在。她发病时,睡不着觉,经常自言自语,脾气比较暴躁,如果有人激怒她她就会打人。我被她打了三次,都是因为我骂了她。除了打伤张某某以及我被打之外,我就没听说过她打过人。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群是有精神病的,我知道她10年前在乐昌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大约是2010年6月份,我介绍外地蔗农来马墩村种甘蔗,那些蔗农排田水时引到谢某群的田里,谢某群就来我家踢我家的房门,责怪我引进外地农户将田水排到她家农田。我知道她有精神病,就小声哄她,问她有无吃午饭,吃了午饭我就会说那些农户。谢某群的情绪平静下来,然后她就回家了。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11月,有农户开拖拉机出,谢某群说你们甘蔗要从这里出要收路费,不交就不准出。后来我叫她丈夫谢某清过来将她硬拉回家。我最近一次见她是在2015年1月10日左右,我没有感觉她最近有异常的表现,她有时见到我会跟我打招呼,有时不打,没听说她精神病发作。6、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谢某群有精神病,我第一次听说她有精神病是在90年代。她发病时经常大喊大叫,并在村里乱走,脾气比较暴躁。除了打张某某,我倒没有听说她打过人,但是前两年我听说过她去拦过路。她去粤北治疗过两次,不发病的时候与正常人无异,一样参与生产劳动,病发时就不太一样。7、证人肖某玉的证言证实,谢某群表现十分异常,与正常人表现不太一样。她被关押进来后,老是用错牙刷牙膏使用别人的,且她不爱干净,不洗澡,浑身比较臭,最近呕吐了几次,而且大小便失禁,晚上她老是不睡觉,在仓里走来走去,而且老是往厕所里跑,经常自言自语,有时还会自己唱歌,有时我问她问题她就好像没听到一样,不回答我,过后突然莫名其妙说出一句话。总之,她和正常人不一样。8、证人甘某君的证言证实,谢某群比较怪异,与正常人不一样。我们问她问题要么不回答,要么答非所问,她大笑或者呕吐时会小便失禁,有时会自言自语,还会莫名其妙唱歌,牙刷和调羹老是用错别人的,我们说过她也会弄错,不太会冲厕所,我们教她冲厕所,她也学不会,她晚上和中午很少睡觉,老是走来走去,影响我们休息。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我在大龙仔自家田里做工,突然听到张某某的田里有吵架的声音,但因中间有荷兰豆隔着我看不到她那边的情况,几分钟后我听到张某某哭喊了一声,我就走过去看看是什么情况。当我走到路边时,张某某也走了出来,谢某群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也跟着出来,我问谢某群你做了什么,她没回答我就离开了。我走近张某某时,看见她的左手流了好多血,我见状就从旁边张某某的丈夫的摩托车上取了一块抹布包住她的左手,并与她的丈夫谢某甲一起将她送到南浦卫生院治疗。她们打架的过程我没看到,不知道张某某的左手怎么受伤的。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述称,昨天(1月25日)10时许,我们二公婆去到“大龙仔”田段干活。13时许,我在整理竹竿时,谢某群对我说我家田里的水不要引到她家田去了,我就说你不准我家田段水过,那你去叫村干部来讲,谢某群就说你去讲。之后就拿一把菜刀砍向我头部。因我带有斗笠,就砍到我正面斗笠边,斗笠砍下来她又继续砍。因斗笠没有掉下来我就用手去拿,结果就砍到我的左手。后谢某群又砍向我被斗笠挡了。我的左手出了很多血,谢某群见状就拿着刀离开了。这时我老公谢某甲才来到我身旁,并与谢某某一起将我送到南浦卫生院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群供称,今年1月25日中午,我拿着一把菜刀摘好菜准备回家,看见张某某夫妇在田里干活。我对张某某说你家的田水不要流到我家的田里去了。张某某与我对骂起来,接着张某某说你过来呀,看我是不是怕你。她重复了几次这句话。我将青菜放在田边,拿菜刀走到她身边。张某某拿起一根木桩打中我的左手肘部,我马上用左手将这根木棍夹在腋下,用右手拿菜刀砍向张某某的头部,我连续砍了两刀,不知道砍到她什么部位,其中一刀被张某某的左手挡了,把她左手砍伤了,接着我又用菜刀的刀面拍了三下她的面部,然后我用力一推我一直夹着的木桩,张某某往后倒地,我见状就拿着菜刀回家了。因为她将她家的田水流到我田里去,我与她吵起来,她说的话刺激我,我才打她的。五、鉴定意见1、(翁)公(司)鉴(损)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1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谢某群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笔录{翁}勘(2015)K440229520000201502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七、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有:1、翁源县龙仙镇卫生院南浦分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病情及住院、陪护情况。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花去医疗费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谢某发、谢某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某某、谢某发、谢某兰均为农业户口。4、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群的丈夫支付了医疗押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所有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家属提供,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群犯罪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称观点,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其的认罪态度。其指定辩护人的辩称观点,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谢某群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被告人谢某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群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费、精神损失费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了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54元,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张某某为农业户口,住院5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则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年×(54+30)天≈5038元。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张某某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谢某发、谢某兰轮流陪护,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翁源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则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54天×1人=4320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共计人民币9358元,现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伙食费、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害人张某某请求赔偿营养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均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人谢某群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12809.6元给被害人张某某,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人谢某群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清仍应赔偿人民币7809.6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剩余人民币3202.4元由被害人张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谢某群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80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