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其中三份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卖人(或供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认定有效。其中一份约定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长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注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作为双方约定以及被告住所地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双方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