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显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祖倚、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各,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撤诉后去向不明,原告以报警等方式多方查找,均没有被告的下落。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公告查找,仍没有音信,原告只好撤诉,对被告继续查找,但至今已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自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断绝了与原告及其娘家的任何往来。原、被告均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故诉讼未果。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原告为崔某甲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向民政部门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号码不一致,其原因是工作人员录入错误。证据四、2014年2月2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建始县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查找被告下落的事实。证据六、建始县三里乡村民委员会坊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有回家。证据七、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娘家所在地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村的村民委员会书记周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娘家,未与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10月11日)生育男孩崔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撤诉后仍没有回家,原告以报警等方式多方查找,均没有被告的下落。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没有音信,原告撤诉。自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未用实际行动感化原告,弥合夫妻感情,而采取回避的方式,于2013年离家出走。自2014年2月24日被告当庭将其起诉的离婚纠纷撤诉后至今再未与家里和当地组织联系,下落不明,没有履行对丈夫、儿子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张某仍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崔某乙,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抚养费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乙,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鄂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