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淼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二人豪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婚后双方很少住在一起,聚少离多。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吵口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原告多次去寻找均未果,几年以来,原告找过很多地方均未找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刘某主体资格及被告曾某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3、左安镇下园村、左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4、赖石招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曾某下落不明及原、被告感情状况,因赖石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吵口后被告曾某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刘某联系。原告刘某多次去寻找均未果。2015年4月,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曾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谢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