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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6时52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辆牌起亚牌小客车搭乘被害人彭某某,沿南德线从城口县双河乡往庙坝镇方向行驶,行至白芷山隧道庙坝镇出口时,撞上因车辆故障而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大货车,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谭某某车速约98km/h。同年7月7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高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彭某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