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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9日生育子王某乙,2011年8月8日生育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并威胁原告家人。2014年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回到娘家躲避,被告到原告父亲及姐姐家中打砸家具,并将原告姐夫打伤。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29日生育子王某乙,2011年8月8日生育女王某丙。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2014)大英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截取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在2014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女王某丙分别随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某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