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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锟宇与被告张敬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XXXXXX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XXXXXX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XX**/鲁R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23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三、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次事故造成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保全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7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72元,张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赵某某672元。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