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乔志国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国,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乔志国,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张帅,男,199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乔志国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国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帅因开汽修汽贸门市资金紧张,借原告乔志国10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张帅交付了借款。原告现在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乔志国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帅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志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帅2013.9.7”。2.证人乔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张帅向原告乔志国借款,原告乔志国向被告张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帅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帅借原告乔志国10万元,原告乔志国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帅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帅给原告乔志国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志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帅2013.9.7”。被告张帅至今未偿还原告乔志国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乔志国向被告张帅提供借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乔志国可以随时向被告张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帅偿还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志国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