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迟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迟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李某甲,青岛某厂临时工。委托代理人杜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乙,青岛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迟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为被告,次子迟某二、三子迟某三,女儿迟某四。原告丈夫于1969年去世,原告独自将子女抚养成人。1982年孀居多年的原告向某村申请了宅基地,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某村X号4间平房即涉案房屋(某村X号即为某村137号,因历史原因编号发生变化,但具体位置是同一的),当时被告仍在服兵役。被告退役后于1984年结婚并搬到某村3号东两间居住,1987年次子迟某二结婚并搬至西两间居住。1991年被告在某村申请了宅基地、建造了房屋,同年被告搬至其自建的房屋中居住。1993年三子迟某三结婚,并搬去涉案房屋东两间居住,1994年次子迟某二搬离涉案房屋迁入自有房屋,其后三子迟某三于1996年也搬走了。期间房屋破损严重,被告表示该房屋不是他的故不打算维修,后次子迟某二进行了房屋修护。被告自搬出涉案房屋后多次承认该房并非其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系李某甲所建,房屋之上的宅基地权利人也为原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只是因为农村房屋确权登记时,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毫不知情,导致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青岛市某村X号(青房私有字第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某村XXX号(原某区某村X号)。1990年8月18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青房私有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迟某乙名下;1992年9月10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青集建(XX)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因上述两证登记的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迟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