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翟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未修理好自己驾驶的汽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同朋友周某某去至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村一社张某某经营的汽修店,找张某某理论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周某某便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抓打,在翟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榔头将翟某某左肋骨致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时是翟某某打他,把他打伤,他眼睛近视,他不是故意的,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翟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未修理好自己驾驶的汽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同朋友周某某去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村一社张某某经营的汽修店,找张某某理论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周某某便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抓打,在翟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榔头将翟某某左肋骨致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翟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30日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受理;被害人对被告人伤害过程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彭某某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害事实的证言;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