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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长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耿银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黑朵,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长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黑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板材。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39.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39.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3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账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故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39.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3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为被告贴面皮,因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收货,故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价款16,580元作为材料款抵扣。此外,存在税点问题,被告在应付款的基础上多支付了1,891.30元作为税点,此款应扣除,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50元,被告亦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上述金额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后因账户无款,故支票作废。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故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5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影、黑胡桃杉等系列板材。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木皮)55,039.30元。2015年2月、4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1万元。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039.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0,039.30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5日、7日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2014年12月10日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贴面皮,因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收货,故将被告2014年10月支付给原告的价款16,580元作为材料款抵扣。此外,存在税点问题,被告在应付款的基础上多支付了1,891.30元作为税点,此款应扣除,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40,35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于2014年10月5日、7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贴面业务不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联;对于2014年12月10日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存根,因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仅表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抵扣货款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曾为其贴面皮,因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收货,故将被告2014年10月支付给原告的价款16,580元作为材料款抵扣;原告认为贴面业务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从未同意将该款作为材料款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将该款作为本案材料款抵扣,且被告亦确认贴面业务并非在本案涉案木材上贴面,而是双方在其他业务往来中所产生,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亦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税点问题,被告称其在应付款的基础上多支付了1,891.30元作为税点,此款应在材料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其已全额开具发票,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税点抵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5月至6月的材料款为55,039.30元,2015年4月原告已开具55,039.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税点问题,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9月对账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39.30元,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现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039.30元;二、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3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90元,减半收取,计587.95元,由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30元,由原告上海跃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上海中耀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