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曹德爱、沙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曹德爱,沙伟,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爱。被告沙伟。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延伸段明豪华庭1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曹德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曹德爱、沙伟、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爱、沙伟、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249976.72元及以及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3729.30元)。被告曹德爱、沙伟、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爱和被告沙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曹德爱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曹德爱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约定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循环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5万,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曹德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原告分多次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曹德爱发放贷款,后被告曹德爱拖欠应付款项未能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曹德爱欠原告本金249976.72元、利息3858.26元,合计为253834.98元。另查明,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德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结婚证复印件、个贷逾期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德爱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在被告曹德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德爱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德爱和被告沙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虽然被告曹德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证实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伟和曹德爱的财产形成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爱、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249976.7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858.26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合计为253834.98元。二、被告曹德爱、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对被告句容鑫缘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6元,由被告曹德爱、沙伟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