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身份证号码1303241971082963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潘庄镇小杨各庄村13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国土局西侧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其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的由刘某驾驶的冀C×××××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及其乘车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行为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国土局西侧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其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的由刘某驾驶的冀C×××××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及其乘车人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由冀C×××××雪铁龙轿车驾驶人刘某对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其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由冀C×××××雪铁龙轿车驾驶人刘某对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伯静人民陪审员刘心人民陪审员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