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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春诉被告周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春,周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世春。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菊。原告陈世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资金紧张,急需一笔资金,要求原告借给她20万元现金周转,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1.8%付息。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河南信阳老乡关系,于是答应了,被告当即就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但由于原告当时资金额不足,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将2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个人银行卡内。现距被告承诺使用两个月的期限已过,而被告却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联系被告多次,至今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引起争讼。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2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计,此后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继续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举证有:(一)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银行转款明细各一份;(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周菊给原告发的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三)2015年6月16日,招商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说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8%,只付了一个月少两天的利息33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陈世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周菊,2014.10.27”。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XXX)向被告的6227002436010150206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卡号46XXXX)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XXXX)汇款3360元。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手机截屏显示,本应付利息3600元,实际付了3360元,少付两天的利息,即24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8%,结合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手机截屏显示,本应付利息3600元,实际付了3360元,少付两天的利息,即240元,合月息1.8%,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8%,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世春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保全费1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