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华展与张树洲加工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林华展,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现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被执行人张树洲,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现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申请执行人林华展与被执行人张树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张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华展加工款379906.5元;二、被执行人张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华展加工款379906.5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3元,由被执行人张树洲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7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树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管、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除被执行人张树洲有号牌为粤R687**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型号LZW6407B3)一辆、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南沙港区分理处有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