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秀勤与刘志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秀勤,刘志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孙秀勤,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志生,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阳(系���申请人刘志生之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申请人孙秀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志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孙秀勤诉称:我与刘志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刘志生被确诊患有急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并栓块,导致其智力受损及半身不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14年10月2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刘志生发放残疾证,确定为智力残疾叁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刘志生的身体状况,为维护刘志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刘志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孙秀勤与刘志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刘志生的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志生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宣告刘志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志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紫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