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