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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付加柏与于文桂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柏,于文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付加柏被告:于文桂原告付加柏与被告于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的松树苗款1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苗木款15000元。被告于文桂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文桂购买原告的松树苗,计款1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木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文桂。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文桂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苗木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文桂购买原告付加柏的苗木,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5000元,有被告于文桂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文桂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加柏货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