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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金彪与谢军剑、卢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彪,谢军剑,卢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谢金彪,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谢军剑,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卢艳群,女,1974年6月1日出生,丰城市人,系被告谢军剑之妻。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谢金彪(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军剑、卢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彪、被告谢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彪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谢军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4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谢军剑只归还了利息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军剑、卢艳群立即归还借款448000元及利息8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军剑辩称:我在1999年借了原告250000元本金,借条上的448000元是加上了利息,后来我还了原告30000元本金,其他的没有异议,现我暂无钱归还。被告卢艳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谢军剑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48000元还是250000元。2、还款3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3、本案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份,证实被告谢军剑向我借款448000元的事实。(二)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实被告谢军剑、卢艳群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军剑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卢艳群未到庭质证。被告谢军剑、卢艳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被告谢军剑无异议,被告卢艳群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谢军剑以做生意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分文未偿还。另查,被告谢军剑与被告卢艳群于2010年7月7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军剑向原告借款448000元,有借为凭,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谢军剑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所致,其应对借款本息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卢艳群与被告谢军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艳群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清偿之责。被告谢军剑提出借款448000元是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98000元所构成的,因其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军剑提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原告30000元系偿还本金数,因其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到期后的利息已远远大于30000元,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被告谢军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剑欠原告谢金彪借款448000元及利息9856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合计546560元,扣除被告谢军剑已偿还的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516560元。此款限被告谢军剑、卢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谢金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诉讼保全费2760元,合计11846元,由被告谢军剑、卢艳群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